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62號原告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昌益桂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約定,年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164元。94年度繳費日期為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有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176號、本院95年度裁全第2768號裁定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核諸原告提出之事證,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