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合計淨重0.11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無故持有之」應更正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第8行至第9行「甲○○接續上開犯意」應更正為「甲○○承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倒數第4行「淨重0.05公克之海洛因2包而無故持有之」應更正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顯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1.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