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尚欠借款本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364,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本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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