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及第5行「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跨越雙黃線超車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應更正為「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跨越雙黃線超車後,與後方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倒數第2行「0.90亳克」應更正為「0.90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