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明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明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一份,然因該裁定內所載編號1至編號13之13件竊盜案,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在案,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於100年7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決編號14、編號15兩罪,皆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8月,而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複裁定,而致使聲請人之刑期加長,未因合併有所減少反多2月刑期,聲請人法益有所損害,故懇請鈞院撤銷該裁定,重新為適當之刑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明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至13,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4、編號15與編號1至13部分,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編號15所各處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1至13部分所處之刑,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固無不合,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
4月加計附表編號14、編號15所處有期徒刑各4月即合計4年為重。惟原裁定未查,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殊有違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計算有誤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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