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政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詹政一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政一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於92年12月13日以92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所犯該罪,早在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之前,即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該罪即不得再予減刑。是故,聲請人誤就該罪聲請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既經駁回在案,自無從就該罪減刑後之刑,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此部分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件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本件受刑人詹政一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詹政一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詹政一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已宣告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應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受聲請之法院自應就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依法酌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經查受刑人詹政一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同),茲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原裁定疏未注意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
畢,係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因此誤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再予減刑,故認聲請人就該罪聲請減刑,應予駁回,洵屬不當。又認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既經駁回在案,自無從就該罪減刑後之刑,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裁判時已依││││法減刑)│├─────┼───────────┼──────────────┤│犯罪日期│9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9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7日│││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0年度偵字第13377、││年度及案號│9738號│14270、14782、14981、15851││││、15857、1557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817、3910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92年度湖簡字第55號│99年度訴字第329號、100年度訴││實│││字第1、2、85號││審├───┼───────────┼──────────────┤││判決日│92年12月23日│100年6月29日│││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92年度湖簡字第55號│99年度訴字第329號、100年度訴││實│││字第1、2、85號││審├───┼───────────┼──────────────┤││判決日│93年3月18日│100年8月1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士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125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