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霖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57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簡稱: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基本交通法規之規定,係每個機車用路人皆應知曉且應具備之普通常識。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祇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之外之人行道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有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霖富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之人行道上,因其停放之位置未在機慢車停車區之標線範圍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機車係由受處分人停放,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10032313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以下)。
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並非在繪有白色機車停車格緣線範圍內之人行道上,顯見該地已非屬機慢車停放區,且禁止停車標誌,其設置之目的僅在提醒汽車駕駛人禁止在騎樓、人行道上停放車輛,具有警示之告知效果,縱設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上,未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惟因其停車地點係在現場劃定機慢○○○區○○○○○道上,自屬違規停車等語,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明確,並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本件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罰依據,係適用法則錯誤為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處分,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6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可以停放機車之地點,且每天均有很多人將機車停放該處,故其將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又其所停車之地方距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約有100尺,一般人均無法看見該標誌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人行道上,該停放處並無機慢車停放區之標線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313400號、100年7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638900號函文2份及所檢附之受處分人機車停車處位置、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含原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係在未劃有機慢○○○區○○○○○道處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縱使在現場,經主管機關在特定區域內劃設有機慢車停放區之標線,惟在該劃定之停放區標線以外之人行道上停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業見前述。至於受處分人所爭執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在紅色圓圈「停」字斜叉圖案下方依序分別記載:「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7、20頁),此屬前述法規規定之宣示,其用意是在提醒機車用路人注意,若欲在人行道上停車,要停在劃有機慢車停放區標線之範圍內,不可超出,縱無上開標誌,亦係如此。此即原審撤銷原處分,改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受處分人之理由,受處分人仍以距離之遠近,以一般人均無法看見該標誌云云為爭執,實係誤解原裁定之意旨,自不可採。
㈢、受處分人另質疑舉發不公云云,惟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本於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公平之原則,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此外,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車車輛,係採取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非採定點執法,且在同一地點、不同時間,車輛流動後停放情況難免不同,且當時針對該路段之違規停車,執勤人員共舉發5件在案,無選擇性或執法不公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313400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舉發機關並非僅針對受處分人一人之違規停車為舉發。受處分人以每天均有很多人將機車停放於同處為由,自認未違規云云,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持抗告理由皆無足採,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審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無違。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