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訴人 彭書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第1339號、第1340號、第1341號、第1342號、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56號、第1360號、第136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6號、第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書瑾明知將己有之金融機
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呂嘉祐 、 黃盟堯 、 卓品玲 、 洪堂欽 、 康啟彬 、 陳俊帆 、 陳家宏 、 黃敏華 、 張雅雯 、 曾若慈 、 賴明村 ,致使被害人呂嘉祐等人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合為新臺幣(下同)197,354元。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威寶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98年8月14日至24日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游勝捷 、 何曉楓 、 陳民宗 、 馬克愉 、林宗瀚、 汪寶蓉 ,致使被害人游勝捷等人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合為269,929元等情。
(二)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係以被告於89年8月14日向臺灣企銀
南崁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於95年6月23日向第一商銀南崁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98年8月14日向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並分別有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8年9月4日98南崁字第104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與第一商銀南崁分行98年9月4日一南崁字第14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威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呂嘉祐等人、附表二所示游勝捷等人受騙,先後匯款,金額分別共為197,354元、269,929元,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及SIM卡,但提款卡等物品,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有遺失,理應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房東 許明冠 ,於原審作證表示,被告搬走之後,只剩下衣服,約兩個月後回來,僅告知遺失存摺等語,足見被告並未遺失提款卡、密碼及SIM卡,再參以被告於98年7月16日通緝到案,供稱:「我是高中肄業,98年6月開始承租龜山房子,
98年9月發現兩張提款卡、手機連同SIM卡不見了,存摺都還在,我知道金融卡很重要,遺失之後沒有去報警,提款卡一開始用我的生日當密碼,我改以123456當作密碼比較好記,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因我怕會忘記,所以提款卡上註記123456。」(新竹地檢署99偵緝字第459號第26、27頁)等語,可見被告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對簡單好記之密碼123456,應不用特別加註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知悉提款。職是,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密碼、SIM卡等犯行,委可認定。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獲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欲利用該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身分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方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任智缺神喪之處,更負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兼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或轉帳之用,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原審綜合所有卷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1次提供臺灣企銀南崁分行、第一商銀南崁分行等帳戶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衍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詐之結果,暨其
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衍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受騙之結果,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屬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
(一)本件詐欺犯罪實際行為人並未查獲,本案自偵查階段至原
審程序終結,均未能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以消極證據,例如原判決所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二)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是否存在或數額
多少,至原審程序終結亦未查明;依一般出售帳戶或手機門號,僅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可能所得之利益,與其遭判之刑度觀之,原審判決顯有過重。
(三)被告若有疏失,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罪縱使成立,
衡情亦無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足以收矯正之效。
四、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若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得採用間接證據,尚難指為非法。原審已詳列以被告名義之帳戶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詐欺犯罪之匯款,此部分雖非被告與其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但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直接證據;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申辦該門號之主觀意圖,但依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五)所述被告申辦門號之異常情形、該門號停用時點等情,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確有助益,原審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並無不當。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被告涉及本案,逃匿在外,經通緝歸案,既否認共同詐財,又否認出售、出借提款卡等物,致第一審偵審各庭難以查明被告分得之利益或獲取之報酬,耗費司法人力,不見被告有悔改矯正之意,原審以「被告率將提款卡兼密碼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充為獲取行騙工具之用以助成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否認犯行,企圖以在外承租房屋遭人所竊混淆視聽,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等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就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有失出失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