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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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告人 蔡淑真
蔡振玉 蕭淑芬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 蕭足 訴請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事件,因蕭足於訴訟中死亡,由包括抗告人在內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包括抗告人在內等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72萬3,542元本息確定,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蕭足死亡時,無法知悉蕭足對相對人有債務存在,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抗告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抗告人)等所得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受理。抗告人並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案經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93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超過6,773萬5,235元之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該案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仍無法防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抗告人業已就本案異議之訴變更聲明求為命「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得就附表所列之原告(抗告人)等自被繼承人蕭足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就原告等之固有財產應予撤銷不得執行」「被告(相對人)應返還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蕭淑芬之固有財產部分所得之價金50,080,000元。」之判決,爰聲請在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固有財產明細表、高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案異議之訴起訴狀、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文、蕭足之遺產現況明細及非屬蕭足之遺產明細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9至38頁、本院卷22至60頁),並有原審及本院調取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及99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39至42頁卷、本院卷61至71頁)。經核抗告人既已於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上述,顯係對其固有財產所受之執行程序,提起之本案異議之訴,且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其固有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查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於有其他證據證明外,認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高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確定判決、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執行費,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4,772萬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158萬5,48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則為39萬9,112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足按(見本院卷64至65、69至71頁)。依上開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計算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費用39萬9,112元、確定判決債權本金4,772萬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3,207萬2,835元〔47,723,542×5%×(13+161/365)=32,072,835,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訴訟費用額158萬5,48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22萬5,226元(1,585,485×5%×1037/365=225,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200萬6,200元。本院斟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776萬8,010元〔82,006,200×5%×(4+4/12)=17,768,010,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1,776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相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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