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福
許志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509、3510號、102年度偵字第13708、1913
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福、許志賢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肆拾參點柒柒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肆點參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4、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志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共同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約三週前之某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渠等施用後共計淨重44.42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44.3787公克、驗餘淨重43.770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於10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許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租屋處,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拿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以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44.42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44.3787公克、驗餘淨重43.7
708公克)、吸食器6組,復經 警徵得渠 等同意後採尿送驗,渠等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福、許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等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6月7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102年6月7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6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44.3787公克、驗餘淨重43.7708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25
795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又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案被告等為供己施用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自從中取用1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且渠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驗前純質淨重44.3787公克、驗餘淨重43.77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4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6組,均係被告等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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