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49號原告 黃盈賜 被告 許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無子女,詎被告好賭,積欠債務不處理,竟於100年3月14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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