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綵羚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劉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密基 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綵羚:(一)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之公共場所內,向聲請人指稱:聲請人討客兄,偷一個過一個(臺語發音)等語,辱罵聲請人。(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向聲請人鄰居 蔡伯川 陳稱:聲請人客兄一個過一個(臺語發音)等語,致聲請人名譽受損。(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向聲請人鄰居蔡伯川陳稱:聲請人客兄一個過一個(臺語發音)等語,致聲請人名譽受損。(四)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王桂花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宜欣菜市場內所擺設之雞肉攤前,大聲向王桂花陳稱:就是這個討客兄,一個交過一個,大家快來看喔,討客兄很久不敢來買菜(臺語發音)等語,致聲請人深感羞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一)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即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即知悉被告為犯人,惟遲至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二)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經查,證人蔡伯川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署第二次偵訊時固證述: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劉密到伊住處聊天時,向伊提到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惟證人蔡伯川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劉密在一0一年一、二月間到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時,向伊說過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並未提到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之事。且聲請人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亦未指訴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有遭妨害名譽之情事。嗣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始提出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遭被告妨害名譽之情,而證人蔡伯川於第二次偵訊時即附和其詞而證述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有聽聞被告對聲請人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該部分之指訴及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證人蔡伯川於前述本署第二次偵訊時雖證稱:之所以會記得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誹謗聲請人,是因為被告如果有去伊住處聊天,伊就會特別記得日期云云。惟證人蔡伯川於本署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劉密當時每週會有一、兩天下午到我家聊天,他去年常去我家。」、「(問:他常去你家,為何你會記得他說那些話的時間是那兩天?)這兩天我特別記得,因為這兩次他來我家聊天比較久。」、「(問:除了這兩天,他還有哪一天是到你家聊比較久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問:你說那兩天聊比較久你就記得住日期,其他聊比較久的時間你就不記得,何以如此?)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問:劉密去年一月、二月份也有去你家聊天,也有罵黃綵羚,那日期為何?)一月當時有選舉,確切日期我忘了。我只記得是一、二月份。」、「(問:為何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你就記得,一、二月的你就不記得?)我只記得是選舉完。」等語。則倘若被告至證人蔡伯川住處閒聊時間較久之日期,證人蔡伯川均能清晰記憶,則其理應能將其他與被告長時間閒聊之日期均一一說明,然證人蔡伯川對此卻支吾其詞,已有可疑。再證人蔡伯川並不常至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一節,復據證人蔡伯川證述屬實,而其甫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前來本署應訊,然其於本署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偵訊中,對於前次開庭日期均已不復記憶。詎其竟對於毫無特殊意義,且將近一年前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記憶清晰,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證人蔡伯川之證述內容顯有附和聲請人之嫌,故其證述於前開時日聽聞被告妨害聲請人名譽內容之證詞,憑信性甚低,尚難採信。再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王桂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宜欣菜市場內所擺設之雞肉攤前,大聲向王桂花陳稱:就是這個討客兄,一個交過一個等語,而妨害聲請人名譽。惟證人王桂花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黃綵羚、劉密,伊也沒有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聽到劉密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妨害聲請人名譽。雖聲請人要求傳訊證人 林滿阿碧 女士、蔡先生等人,以證明被告係一名搬弄是非之人。經傳訊證人林滿到庭說明,其證述:伊不認識黃綵羚,僅認識劉密,劉密在十幾年前曾經說伊衣服買一買,也是要燒掉,也就是以後死了,衣服要燒掉的意思,還有一次,劉密說伊得子宮癌,伊有打劉密一巴掌,劉密就向伊道歉,但這都是十幾年前的事,伊沒有聽過劉密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是依證人林滿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心直口快之人,然上開事件發生時間已在十幾年前,與本案之關連性甚低,是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末者,被告及聲請人雖均同意接受測謊,惟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按測謊鑑定除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外,尚須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且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則其身心狀態是否適於測謊,已非無疑義。又縱使被告及聲請人經專業評估後均可受測,然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敘之如前,則測謊鑑定之結果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亦無法單憑測謊結果,遽指被告即有聲請人指稱之犯行,是以,尚無對被告及聲請人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姑勿論原不起訴處分,僅就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草率推論證人蔡伯川係附和聲請人之指述不足採信,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而不合法,況且同年六月十五日犯罪事實部分,迄未加以調查斟酌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未予調查或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疏漏違誤而不足以昭信服。(二)按一般證人於偵審中作證時,除非經常出庭訴訟或作證者外,殊無可能將被告多次犯罪事實全部鉅細靡遺陳述,聲請人指訴情節,證人就該部分事實加以證述此乃人之常情,究難以聲請人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並未指訴聲請人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有遭被告妨害名譽,證人蔡伯川於第一次作證時,未指證該日被告有何辱罵妨害名譽情事,其於第二次作證時所稱聽聞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有誹謗或妨害名譽之情,係附和聲請人之說詞不足憑採,純屬臆測推斷,尤其究竟證人如何附和聲請人之指述,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說明亦有不起訴之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及聲請人雖均同意接受測謊,但認無對被告及聲請人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所述理由殊屬牽強且有遑論理法則,如果施以測謊鑑定,能釐清事實真相,自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供偵審之參考,毋須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原檢察官拒予鑑定,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本件被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是否適合作測謊鑑定,此為特殊專門技術業者始能作專業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認不適合作測謊鑑定,亦有未洽。認原處分書有所違誤,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經傳訊證人王桂花、林滿等人,均證稱被告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情事,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如下,且聲請人就該部分亦無再議。是綜合全部卷證,僅能證明被告僅對蔡伯川一人談論聲請人之是非,姑不論證人蔡伯川所言是否可採,縱使證人蔡伯川所言屬實,查本件犯罪地點在證人蔡伯川住處,起因於被告前往蔡伯川家中聊天所述,非屬公然之狀態,有何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再本件係因聲請人向證人蔡伯川質問被告 曾向伊 說什麼話,證人蔡伯川才被動回答上情,業據證人蔡伯川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證人蔡伯川並無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故本件純屬證人蔡伯川與被告間私下聊天,並未有何公然或散播傳布之意圖,並不符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劉密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俟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猶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三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劉密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是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之誹謗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⒉證人蔡伯川雖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述:被告
有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到渠住處聊天說聲請人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蔡伯川上開證詞恐有附和聲請人之嫌,以致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乙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如前;再者,聲請人亦坦言伊並未於上揭時地親耳聽聞被告陳述伊客兄一個過一個之事,而本件係因聲請人質問證人蔡伯川,證人蔡伯川才被動告知上情,是此部分事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蔡伯川一人之證言,率認被告確有前開言詞。又縱使證人蔡伯川所證屬實,然被告僅係至證人蔡伯川家中與證人蔡伯川一人閒聊時敘述此事,乃屬被告與證人蔡伯川私人間之對話,並非公然、公開之狀態,當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基上,本件自與誹謗罪必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⒊至聲請人指述被告劉密分別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各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聲請人並未就此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就此二部分進行審查,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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