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原告 涂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萬8,000元暨法定利息,所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依據,係基於公然侮辱、毁謗名譽、電子通訊及精神所生損害之賠償(見本院112年度勞重訴字第15號卷第31頁),此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之屬,是本件並無前開勞動事件法條文所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1萬5,928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1萬928元;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1萬9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