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4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宗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72,050元,營業稅額248,6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8,
603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745,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第16頁第27行至第17頁第11
行:「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及同判決第19頁第23行至第25行:「至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僅係被告機關認有犯罪嫌疑,移送偵查之文件,均不足證明原告未與○○○公司及○○公司為系爭交易」。本件原告已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請款單及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等影本資料詳加舉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
500號函令規定,被告應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進貨之事實,被告卻無法確切反證加以推翻,即應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免於補稅處罰。又原告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與原告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誠無必然關係,且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第20頁第3行至第6行:「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調查及舉證,即予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至於訴願決定所述宗雅公司之交易前手為虛設行號,惟本件
原告交易祗要貨品符合採購規格、價格符合預算等等,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本件原告無法像被告具有公權力可以查詢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等任何狀況,被告實不應將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之監督或徵信不周而歸咎原告須重覆負擔營業稅額且再處以行為罰。蓋本件原告於94年5月至6月的確有向宗雅公司進貨,惟原告與宗雅公司交易時,並不知道宗雅公司是虛設行號,原告當時只想儘快進貨以利進行工程,故只要鋼筋進來,原告驗收後就會付款,宗雅公司進貨異常比例為百分之百,原告是在復查時才知道,交易時並不知情,被告不應以原告未查明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即率爾認定原告虛報進項。被告為主管機關,擁有絕對之公權力,要查核民間機構是否為虛設行號,可謂輕而易舉,然在資訊不對稱情況下,焉可要求原告應積極查證交易對象,本件並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之適用。被告罰原告3倍罰鍰,實在罰太重。又原告已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請款單及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等影本資料,而本件原告未付款係因當時原告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一時無法籌措足夠資金以支付貨款,然不能因為原告財務有問題,無法支付貨款,被告就認定宗雅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
、請款單及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等資料,證明其確有向宗雅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未盡調查舉證責任,遽認宗雅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而予補稅處罰,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稅部分:
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②原告於94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雅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8,603元,經中機組查獲,有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原處分卷p.91-100)、通報函(詳原處分卷
p.102-1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p.171-174)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原處分卷p.109)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羅東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
③依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 詹景棠 係宗雅公司
設立時之負責人,訴外人 李憲忠楊培林 為其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92年10月起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與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相互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於93年12月至94年10月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217,126,735元,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0,777,938元,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宗雅公司於前揭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其所進貨物並無與鋼材有關,故不可能有鋼材等貨品賣給原告,且該公司93、94年也未雇用員工,故原告於首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雖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請款單及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本件原告並未付款)等影本資料,惟上述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既已查明原告確無向宗雅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涉虛報進項稅額及構成逃漏稅,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適用之餘地。
④又宗雅公司雖辦理營業稅申報,惟其進項來源均係來自虛
設行號,其係以虛抵虛的操作,無實繳稅額或藉繳納少許稅款規避稅捐機關的查核,並無虛設行號有依規定按期申報之事實。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宗雅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自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
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依據原告所提示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等資料,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其無法提供足資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交易對象之事證,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宗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宗雅公司係虛設行號,其旨在逃漏營業稅,且宗雅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有宗雅公司系爭交易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等資料(詳原處分卷
p.221及p.221-1)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足堪認定。又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宗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是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按所漏稅額248,60
3元處3倍之罰鍰745,800元並無違誤。依裁罰倍數表之規定,被告處以3倍罰鍰已是最低度。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5月至6月間有進貨事實,惟其無法
提供足資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交易對象之事證,故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宗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並按所漏稅額248,603元處3倍之罰鍰745,8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
等資料,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其無法提供足資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交易對象之事證,而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宗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745,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救濟,認為已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請款單及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等資料,證明其確有向宗雅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未盡調查舉證責任,遽認宗雅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而予補稅處罰,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且罰3倍罰鍰,實在太重等情。
⑵原告是否提供足資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交易對象之事證:
①本件原告於94年5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宗
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計4,972,050元(參原處分卷p.174-171、50、28),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8,603元(參原處分卷p.111、110、113)。案經中機組查獲,有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p.100、105-101、174-171、50),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
②依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詹景棠係宗雅公司
設立時之負責人,訴外人李憲忠、楊培林為其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92年10月起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與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相互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於93年12月至94年10月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217,126,735元,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0,777,938元(參原處分卷p.93即刑事移送書第8頁),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宗雅公司於前揭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參原處分卷p.220),原告於前開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③原告雖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請款單及
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等影本資料(參原處分卷p.177-175、173-171、170-165、164-153、151-117、178),惟查原告並未付款,上述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雖堅稱因當時原告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一時無法籌措足夠資金以支付貨款,然不能因為原告財務有問題,無法支付貨款,被告就認定宗雅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經查,系爭款項含稅金額5,220,653元(參原處分卷p.178),宗雅公司並未積極追索貨款,原告也因為嚴重財務危機,迄今均未付款,按諸常情宗雅公司果真交付高額之鋼筋,豈有坐視不問之理,而原告卻是因財務危機而免除鋼筋交易之債務,更與常情不合,既有宗雅公司於前揭涉案期間取得虛設行號等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可資佐證原告於前開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與宗雅公司則無買賣鋼筋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一不催討另一不清償自相一致,足見原告確實無法證明宗雅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⑶按宗雅公司在涉案期間進貨異常比例100%,其所進貨物並無
與鋼材有關,故不可能有鋼材等貨品賣給原告,且該公司93、94年也未雇用員工,故原告不可能向宗雅公司進貨,也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又宗雅公司雖辦理營業稅申報,惟其進項來源均係來自虛設行號,其係以虛抵虛的操作,無實繳稅額或藉繳納少許稅款規避稅捐機關的查核,並無虛設行號有依規定按期申報之事實。而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8,603元(參原處分卷p.203),自無不合。再原告與宗雅公司無交易行為,卻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之宗雅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248,603元處以3倍(依裁罰倍數表之規定,被告處以3倍罰鍰已是最低度)之罰鍰計745,800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參原處分卷p.230原處分書),亦無不當。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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