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藍綠色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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