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維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馬淑姿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淑姿與被告陳宗義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淑姿與被告陳宗義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馬淑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9,114元,及其中465,453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對被告馬淑姿催索,被告馬淑姿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馬淑姿強制執行,經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核發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290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馬淑姿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馬淑姿名下僅有些許投資,然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被告馬淑姿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馬淑姿與被告陳宗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馬淑姿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宗義部分: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為法定財產制,對被告馬淑姿積欠原告債權不爭執,然被告陳宗義事前不知情,對原告向法院執行被告馬淑姿財產,執行無效果,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對被告馬淑姿有619,114元及其中465,453元自95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現財產執行無效果,不足清償。
㈢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290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被告
馬淑姿之財產,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馬淑姿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2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馬淑姿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其債權金額619,114元及其中465,453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且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10月11日99年度司執明字第8129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馬淑姿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馬淑姿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120元,合計3,12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