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順
吳清河曾文和沈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吳清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曾文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沈國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順、吳清河、曾文和及沈國雄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永順、吳清河、曾文和及沈國雄等四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程度,兼衡被告沈國雄前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被告洪永順、吳清河、曾文和前無犯罪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並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牌)及賭資2,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77號被告洪永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文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國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順、吳清河、曾文和、沈國雄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1副(含4種花色之點數1至10,共40張牌)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局由擔任莊家之洪永順先發牌4張分予各人,各人輪流依牌面好壞決定下注金額,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200元,之後再將該4張牌分為2對牌以互比點數大小,兩對牌點數均較莊家點數大者為勝,即可向莊家贏取該局所下注之賭金,反之,則下注賭金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即上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賭資合計2,2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永順、吳清河、沈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文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撲克牌1副(含4種花色之點數1至10,共40張牌)、賭資2,200元、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順、吳清河、曾文和、沈國雄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再扣案之撲克牌1副(含4種花色之點數1至10,共40張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現金2,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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