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雲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前開裁定調查認定,聲請人任職於弘志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9,417元(已加計全勤、職務加給及工作、年終獎金等),有聲請人所提蓋有公司章之每月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8期,計18期,每月清償6,403元,第二階段為第19期至第72期,計54期,每月清償5,053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8,116元,清償成數為6.14%(計算式為:388,116元÷6,324,864元×100%=6.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平均收入為29,417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6,1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6,1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長子與母親費用、房屋租金等共計19,166元,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0日誕下長女黃0慈,每月需額外支出扶養費4,722元,惟扣除每月領有生育補助3,000元,且得領取至小孩滿2歲,故聲請人長女於滿2歲前之扶養費應以3,222元為上限【(9,444-3,000)÷2】、滿2歲後之扶養費則以4,722元為上限,因而於聲請人之長女滿2歲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扶養費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房租等應為增22,388元,於聲請人長女滿2歲後,則總支出應增為23,888元,故聲請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方屬妥適。
四、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於第一階段(即聲請人長女年滿2歲前得領取補助3,000元)中,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18,024元(29,417元×72期),加計前開清算價值6,151元後,共2,124,175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11,936元(22,388元×72期)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12,239元中之10分之9即461,015元,即每月至少需清償6,403元;於第二階段,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18,024元(29,417元×72期),加計前開清算價值6,151元後,共2,124,175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719,936元(23,888元×72期)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04,239元中之10分之9即363,816元,即每月至少需清償5,053元。
故今聲請人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6,403元、5,05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第1期至││第18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403元;第19期至72期││,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5,053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14%。││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88,11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六年總清│││││每期清償│每期清償│償額│││││金額│金額││├──┼──────┼─────┼────┼────┼────┤│1│大眾商業銀行│517,091│524│413│31,734│├──┼──────┼─────┼────┼────┼────┤│2│甲○(台灣)│299,725│304│240│18,432│││商業銀行│││││├──┼──────┼─────┼────┼────┼────┤│3│國泰世華商業│241,810│245│193│14,832│││銀行│││││├──┼──────┼─────┼────┼────┼────┤│4│台新商業銀行│591,167│599│472│36,270│├──┼──────┼─────┼────┼────┼────┤│5│良京實業公司│448,673│454│358│27,504│├──┼──────┼─────┼────┼────┼────┤│6│磊豐國際資管│87,263│88│70│5,364│││公司│││││├──┼──────┼─────┼────┼────┼────┤│7│富邦資管公司│282,604│286│226│17,352│├──┼──────┼─────┼────┼────┼────┤│8│永豐商業銀行│1,023,323│1,036│818│62,820│├──┼──────┼─────┼────┼────┼────┤│9│臺灣新光商業│673,543│682│538│41,328│││銀行│││││├──┼──────┼─────┼────┼────┼────┤│10│遠東國際商業│418,138│423│334│25,650│││銀行│││││├──┼──────┼─────┼────┼────┼────┤│11│中國信託商業│952,011│963│760│58,374│││銀行│││││├──┼──────┼─────┼────┼────┼────┤│12│凱基商業銀行│789,516│799│631│48,456│├──┼──────┼─────┼────┼────┼────┤││合計│6,324,864│6,403│5,053│388,116│├──┴──────┴─────┴────┴────┴────┤│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