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聖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聖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伍公克)、愷他命殘渣袋壹只、K盤壹個、刮片壹張、愷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聖博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轉讓予 張智鈞 、 王心瑩 、 林宛靜 、 黃懿莉 之愷他命數量尚非鉅大,又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5115公克),屬違禁物,另愷他命殘渣袋1只,則內含愷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此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K盤1個、刮片1張及愷他命吸食器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94號被告孫聖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於10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351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友人張智鈞、王心瑩、林宛靜、黃懿莉施用。嗣於102年7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孫聖博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115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只、K盤1個、刮片1張、愷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徵得張智鈞、王心瑩、林宛靜、黃懿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鈞、王心瑩、林宛靜、黃懿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紙、蒐證照片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115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只、K盤1個、刮片1張、愷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智鈞、王心瑩、林宛靜、黃懿莉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115公克),係屬違禁物;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K盤1個、刮片1張、愷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