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貴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因受刑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致未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而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犯罪時(90年9月9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