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柏裕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附件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其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參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本院聯繫被害人無著而未能達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尚有彌補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然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沈柏裕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灣勝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真旺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撥打電話給 潘貴美 佯稱:其為潘貴美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潘貴美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沈柏裕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潘貴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貴美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