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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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福指定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給付 許家維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家維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以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限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陳榮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指
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部內,因不滿鄰桌用餐之許家維在室內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揮打許家維頭部1下,致許家維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查中之供述│訴人許家維之事實。│├──┼──────────┼─────────────┤│2│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許家維之弟許芫│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豪於警詢時之證述│。│├──┼──────────┼─────────────┤│4│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台東│之事實。│││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3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5│刑案現場照片2張、刑│證明前開犯罪事實。│││案現場測繪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傳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惟刑法上所謂之重傷,係指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則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如機能僅為減衰,即非毀敗。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左側傳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惟此部分就診日期起自109年2月14日,與本案發生已相距一段時日,又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無證據證明聽力損失與頭部外傷有關,且告訴人聽力於109年3月就診時已有明顯進步,至少應於半年後再追蹤其聽力,方能判斷最後聽力損傷情況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3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即已造成被告受有左側傳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再者,縱認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之聽能尚未因而毀敗或嚴重減損,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屬重傷,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秋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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