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財
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蓉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凃瓔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崗山仔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等6人(下稱被告陳連財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案被告陳連財等6人是在公園內為賭博犯行,行為地性質應屬公共場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連財等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考量被告杜珠美前已有4次賭博前科、被告翁蓉霞有2次賭博前科(其中1次係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吳金河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凃瓔芷有2次賭博前科,前次賭博犯行所科罰金數額各有不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連財等6人刑度應有所區隔。另慮及被告陳連財等6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賭博之規模,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被告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處扣得之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7、10、1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骰子參顆││├──┼────────────┼──────┤│2│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自被告陳連財││││處所扣得│├──┼────────────┼──────┤│3│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自被告杜珠美││││處所扣得│├──┼────────────┼──────┤│4│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自被告翁蓉霞││││處所扣得│├──┼────────────┼──────┤│5│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自被告吳金河││││處所扣得│├──┼────────────┼──────┤│6│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自被告呂勝雄││││處所扣得│├──┼────────────┼──────┤│7│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自被告凃瓔芷││││處所扣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陳連財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珠美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蓉霞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金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勝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瓔芷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崗山仔公園」內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骰子、撲克牌等物為賭具,以俗稱「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作莊,擲骰子決定抽撲克牌順序,玩家每人抽取撲克牌2張加總,莊家擲3顆骰子數字加總,如點數較莊家小由莊家贏得玩家下注之金額,如點數較莊家大則由玩家贏得1倍下注之金額。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連財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杜珠美之賭資現金200元、翁蓉霞之賭資現金100元、吳金河之賭資現金700元、呂勝雄之賭資現金
200元、凃瓔芷之賭資現金100元、骰子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以證明,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連財、杜珠美、翁蓉霞、吳金河、呂勝雄、凃瓔芷所為,均是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資共現金2300元、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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