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接續於同日21時51分許」更改為「旋接續於同日21時42分許」、第12行及第15行「『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金門高粱酒58度』2瓶」補充更改為「『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1,599元,總價3,198元)、『金門高粱酒58度』2瓶(單價509元,總價1,018元)」;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3號、107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9年1月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為4,216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01號被告邱武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前因傷害、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28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先步行至4樓酒區,徒手竊取「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並藏放在衣服內側口袋後離去,再將竊得之上開威士忌酒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旋接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58度」2瓶並藏放在衣服內側口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000發現上情,而將邱武忠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2瓶。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中之供述│「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再返回賣場││││以同一手法竊取「金門高粱││││酒58度」2瓶│├───┼───────────┼────────────┤│2│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竊取│││中之陳述│「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不久再竊取「金門高粱酒││││58度」2瓶│├───┼───────────┼────────────┤│3│「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車至案發地點,先徒手竊取│││」2瓶扣案、搜索扣押│「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不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再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58│││品照片4張│度」2瓶,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邱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