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清運廢棄土費用,嗣就請求清運廢棄土費用部分,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石門水庫集水區湳仔溝整治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880萬元,結算金額按被告核准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嗣變更總工程款9,529萬0,948元。原告依約開工並按期估驗領款,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原告應領工程款9,529萬0,948元,扣除已領款項,尚餘1,19
8萬4,554元未領(含保留款)。系爭工程Sta5+215、Sta5+319區段工區外即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保安宮旁,坐○○○鎮○○段八結小段149、108地號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3日遭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土,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告發裁處被告罰鍰並限期於96年1月12日前改善,被告於95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停工,於清運廢棄土完成且經桃園縣環保局確認改善後始得復工,並於95年11月16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10390號函及於95年12月4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0250號函要求原告將廢棄土清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原告於95年11月27日以95廣營字第700號函及於95年12月6日以95廣營字第72
4號函復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外遭不法人士亂倒廢棄土非原告責任,請求被告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及土石場收受費用,被告再於95年12月11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4330號函復:「…請速將廢棄土運離工區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俟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依據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於95年12月14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5940號函復:「…目前檢警刻正調查,已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爰請於完成清運及影響施工原因消失與釐清責任歸屬後,再研擬辦理後續事宜。」,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自96年1月29日起委託訴外人弘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毅公司)代為清運,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清運完成,清運廢棄土數量總計2,980立方公尺,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312萬9,00
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嗣桃園縣環保局派員現場複查認定改善完成,被告於96年3月9日通知原告復工,原告於96年3月30日完工,於96年6月6日以96廣營桃字第329號函報竣,被告於96年8月3日以水北保字第09650068500號函復原則同意。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系爭工程工地廢棄土入侵責任歸屬不明為由拒絕給付,惟該廢棄土入侵與原告無關,亦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於97年2月25日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1,198萬4,554元,被告於97年2月29日以水北保字第09704000700號函復系爭工程工地廢棄土入侵,履約期限逾期77工作天,暫扣款722萬0,017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部分工程款476萬4,537元。另被告亦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下包天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及天星公司受僱人 陳金良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4號、96年度偵字第266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得扣款且不負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云云,惟證人即原告經理 林武君 、地主 李詩勝 及 黃睿朋 等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土地遭廢棄物入侵情形,無法證明陳金良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縱陳金良曾向證人即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呂學東 訂購土方並讓證人即大貨車司機 游進財 等人傾倒土石,惟證人呂學東與游進財等人於案發前後到達現場係傾倒合法級配,與廢棄物傾倒無關,上開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天星公司、陳金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在原告施工範圍外,係於工程施工完成後遭人棄置廢棄土,並無證據證明係陳金良所為或經天星公司、陳金良同意,因而駁回上訴在案,足見原告施工完成離去不再利用系爭土地而遭廢棄土入侵。再系爭契約所稱工地,係指原告實際進行整治工程之施工區域,不包括施工便道即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與施工規範約定,係指正常施工下承商應負之環保責任,尚不包括遭外人故意傾倒廢土之情況在內。況系爭工區範圍極廣,位處荒郊野外,台七線從旁通過,道路四通八達,出入口眾多,原告不可能全天派人看守,以防止他人傾倒廢棄土。依證人即原任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員 呂東本 證詞,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時間極短,原告亦難以防範。且被傾倒數量2,980立方公尺以每卡車運送14立方公尺計算,大約212車次連續不停地傾倒,僅約2、3天左右即可完成,原告亦無法禁絕。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工地及其他施工通道均負環保義務,原告違約應負責賠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精神不符,且不當課予原告過鉅之義務,不符公平原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工區內廢棄土傾倒及停工可歸責原告舉證不足。縱陳金良就系爭土地廢棄土傾倒有故意過失,惟天星公司係原告下包,兩者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天星公司係為自己工作,原告無從監督指揮天星公司受僱人陳金良,自不須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至被告提出系爭工程遭傾倒廢土收方測量之測量成果書,係依目測方式輔以儀器從外觀上測量體積推估,並未考量被傾倒範圍內部地形高低及廢棄土密度等足以影響實際體積之因素,無法證明被傾倒廢棄土數量僅2,115立方公尺。 若鈞院 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㈢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
2萬0,017元及追加工程款312萬9,000元,合計1,034萬9,0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兩造就廢棄土清運並無承攬關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斥資為被告清運廢棄土,使被告免除清運義務,受有費用節省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廢棄土清運費用312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萬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預定於95年11月1日竣工,惟因原告於施工過程疏於工地管理,致系爭工程Sta5+215、Sta5+○○○區段工區旁原告借用私有系爭土地及湳仔溝邊公有土地,於95年10月間遭傾倒回填廢棄土,經桃園縣環保局以被告係系爭工程業主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依約自得要求原告遵守環保法令清運廢棄土並於清除前停工,停工展延工期部分仍應俟責任釐清後依約辦理是否逾期罰款。嗣原告於96年3月30日完工,工程履約期限逾期77工作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每逾限1日按工程結算金額9,376萬6,460元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暫扣款
722萬0,017元。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者之事實及證據查證意見陳述書,原告工地主任林武君當時有看到傾倒情形,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廢棄土緊臨湳仔溝,占用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且系爭工程土方採挖填平衡設計,不需外來土方,而經查獲傾倒廢棄土數量數十卡車以上,又堆置於施工溝渠旁,顯非偶然任意傾倒,前述陳述書中林武君陳稱廢棄土在承包工區外未予留意,非該工區回填使用,不便干涉云云,顯不可採。依呂東本於偵查中證稱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土堆有部分被整平,亦有堆置類似灰渣的2大土堆等語,足認天星公司現場土方工程負責人陳金良有進行該土地上土堆整平作業,其稱不知廢土何人所倒,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清運系爭土地遭傾倒回填堆置廢棄土數量2,980立方公尺,如以35噸大卡車可承載14立方公尺土方計算,需200車次以上才能傾倒回填,並非1、2天所能為,而林武君親見廢棄土傾倒情形,竟以不在工區內為由,未予阻止或告知相關單位處理,任人傾倒廢棄土,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工地環境保護義務。又所謂工地係指施工場所之土地及其他合約中可用以指定為工地之處所,所謂營建工地包括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參 張德 用著契約與規範、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經民眾檢舉於施工時疑有超出工程範圍開挖整地違規使用山坡地污染石門水庫水源情形,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會勘,林武君於會勘紀錄簽名承認舊百吉1號橋為施工範圍內之便道,於施工完工後恢復原狀,該處即95年10月13日遭傾倒廢棄土之系爭149地號土地,自屬工地、工區,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被告所提證據不符,本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工程延誤竣工期限既可歸責原告,被告自得依約逾期罰款,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再依原告與其下包天星公司工程合約書「物料供應」第5項、「施工管理」第3項及第4項約定,原告對天星公司及其受僱人有指揮監督權,原告疏於管理工地,其下包天星公司現場人員陳金良故意過失於工區傾倒廢棄土,致損害工地旁私有系爭土地及污染環境,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節工地使用限制、第01572章第3.○○○區○○道路維護清理、第3.7節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約定,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亦應負責,原告將廢棄土清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費用,應由原告負責,非追加工程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另系爭工地遭傾倒回填廢棄土數量經被告委託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保安宮附近廢棄土數量613.17立方公尺,百吉國小旁廢棄土數量1,501.83立方公尺,合計2,115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清運廢棄土數量及單價均非真正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工程金額8,800萬元,結算金額按被告核准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後變更工程金額9,529萬0,948元,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第6頁至第11頁)。㈡系爭工程Sta5+215、Sta5+319區段工區旁之私有系爭土地及
湳仔溝邊公有土地,於95年10月13日遭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土(傾倒廢棄土地點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訂之工區,兩造有爭議),經桃園縣環保局告發裁處被告罰鍰並限期於96年
1月12日前改善,被告於95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停工,要求於清運廢棄土完成且經桃園縣環保局確認改善後始得復工,並於95年11月16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10390號函及於95年12月4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0250號函要求原告將廢棄土清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原告於95年11月27日以95廣營字第700號函及於95年12月6日以95廣營字第724號函復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外遭不法人士亂倒廢棄土非原告責任,請求被告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及土石場收受費用,被告再於95年12月11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4330號函復:「…請速將廢棄土運離工區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俟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依據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於95年12月14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5940號函復:「…目前檢警刻正調查,已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爰請於完成清運及影響施工原因消失與釐清責任歸屬後,再研擬辦理後續事宜。」,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自96年1月29日起委託訴外人弘毅公司代為清運,於96年2月6下午5時清運完成,嗣經桃園縣環保局派員現場複查認定改善完成,被告於96年3月9日通知原告復工,原告於96年3月30日完工,於96年6月6日以96廣營桃字第329號函報竣,有原告95年11月27日95廣營字第700號函影本、95年12月6日95廣營字第724號函影本、96年2月5日96廣營字第65號函影本、96年6月6日96廣營桃字第329號函影本、被告95年12月11日水北保字第09550124330號函影本、95年12月14日水北保字第09550125940號函影本、96年2月7日水北保字第09650015060號函影本、96年3月9日水北保字第09650021460號函影本、96年4月23日水北保字第09650032170號函影本、96年8月3日水北保字第0965006850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5日桃環稽字第0950069034號函影本、96年3月2日桃環稽字第0960010462號函影本及經濟部水利署96年7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65116794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㈢被告已於96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以系爭工地遭廢棄土入侵
,原告未善盡工地管理責任,導致無法施作而逾期,經估算原告逾期工作天數77日,暫扣款722萬0,017元充作逾期違約金之扣抵,有被告97年3月11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1820號函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及被告97年2月29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0700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
五、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工程工區(地)範圍?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及系爭工程停工(原告遲延工期77天)可否歸責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清運費用是否有理及金額若干?㈢可否酌減違約金及數額?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依文義解釋,「工地」當指施工地點,「工區」當指施工地
點所在之區域。兩造約定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節規定:「工地使用限制:⑴工地之特殊用途,應經工地工程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進行,廠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A.在工地工程司核准之用途範圍內,使用工地內區域。工地工程司得依實際情形修改或限制工地內區域之使用方式。…⑵未經工地工程司依程序核可,不得於工地內進行非本工作之其他作業。」(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就施工規範所定之「工地」,具有完整排他之管理使用權能。依偵查卷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5年10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實施稽查時所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查處情形第2、3點記載:「經現勘於三層段八結小段108地號土地上遭人棄置營建廢棄土(含磚、石、混凝土壤、瀝青等)。違反地點為北水局湳仔溝整治工程邊,施工單位曾借其土地於施工期間通行之用。目前工程業已完成才遭人棄置上述廢棄土。」(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29頁)。證人即108地號地主李詩勝於警訊時證稱:伊所有108地號土地面積約有300坪,由被告沿湳仔溝旁邊20米徵收約150坪,要作湳仔溝第2期整治河川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證人即149地號地主黃睿朋於警訊時證稱:伊所有149地號土地面積約有1,000餘坪,由被告沿湳仔溝旁邊20米徵收約300坪,要作湳仔溝第
2期整治河川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人員 劉家盛 於警詢中證稱:108、149地號土地是湳子溝第2期整治工程徵收範圍外,但是廠商要施工則必須要經過該2筆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足見本件遭傾倒廢土之10
8、149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在被告徵收施作系爭工程範圍,被告就108、109地號土地亦無排他之管理使用權能,自不屬施工規範所訂「工地」、「工區」範圍甚明。被告抗辯遭傾倒廢土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所指「工地」、「工區」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工地環
境保護規定辦理,施工期間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節規定:工地使用限制…C.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工地工程司核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見本院卷第63頁)。第01572章第3.3節規○○○區鄰○道路維護清理,工程施工期間○○○區○○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並應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碴料或施工粒料等車輛,於搬運過程中防止其溢散、掉落地面,如發現有散落之遺留物,則須隨時加以清除,以維○○○區○○道路環境清潔(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固抗辯依此原告就前揭所述遭棄置廢棄土乙事,即應負責云云。然查,本件遭傾倒廢土之108、149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在被告徵收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不屬施工規範所訂「工地」、「工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工地」、「工區」環保契約義務為辯,已屬與契約約定不合。次查,卷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5年10月14日就原告公司經理林武君製作之意見陳述書記載:「…當時有看到傾倒情形,但不在工區內不便干涉,也未向先關單位告知。」(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固執此稱原告人員眼見傾倒情形,若非縱容,亦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稽諸證人林武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工地旁百吉國小前108、14
9地號,有1小堆營造廢棄土;95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伊到現場後發現有3大堆營造廢棄土(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95年10月13日當天伊在工務所內,直到14時許,有被告人員告知工區內被人傾倒大批廢棄土方,伊趕到現場才發現此事,伊不知何人前來傾倒,在95年10月13日之前,伊並未曾看過95年10月13日遭發現之廢棄土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然林武君並無親眼目睹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情形。又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24號、第26616號起訴書記載:大溪鎮公所清潔隊員呂東本證述:149地號土地上之土堆有部分被整平,亦有堆置類似灰渣的2大土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執此稱原告下包天星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有進行土堆整平作業,其辯稱不知何人傾倒為不可採云云,然稽諸證人呂東本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49地號土地整平部分沒有問題,在被整平的地方上面才是堆積廢棄的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且與被告所提現場相片顯示遭傾倒廢棄土顏色及堆置型態明顯與整平土地或工程使用礫石不同(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遭傾倒廢棄土已經原告作業整平云云,即非真正。被告主張原告人員親見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情形,並就該廢棄土實施整平作業之前提事實既非真正,更以此非真正之前提事實推論該廢棄土傾倒與原告有關云云,殊不足採。此外,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與原告之下包天星公司及現場人員陳金良無涉,天星公司及陳金良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22
0頁至第226頁),自難認定系爭土地遭傾倒該廢棄土與原告有何關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施工規範第01
500章第3.2.2節、第01572章第3.3節規定,係科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應注意避免因其施工造成環境汙染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等,尚不及於第三人違法傾倒廢棄土情形,即前開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並未將「工地」、「工區」明確交付原告占有,並科以原告就「工地」、「工區」全部安全管理維護權責,契約亦未明文原告應避免第三人進入「工地」、工區」或附近區域,並就該第三人造成損害負責,則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違法傾倒廢棄土所生損害,即難依約歸咎於原告。
㈢系爭工程Sta5+215、Sta5+319區段工區旁之私有系爭土地於
95年10月13日遭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土,經桃園縣環保局告發裁處被告罰鍰並限期改善,系爭工程因此逾期工作天數77日始完工,惟此節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援系爭契約第36條規定,以原告逾期完工應扣除違約金為由,扣減原告應得工程款項722萬0,017元,即屬無據,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遭扣減之工程款722萬0,017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遭第三人違法傾倒廢棄土所生損害,依約尚難歸咎於原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節、第01572章第3.3節規定,原告應負責清運上開廢棄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弘毅公司代為清運廢棄土,數量總計2,980立方公尺等語,證人甲○○證稱:伊受原告委託介紹訴外人弘毅公司清運廢棄土,清運時有在現場,清運費用行情為每立方公尺1,000元上下,清運數量伊不記得,但運出現場及運入處理廢土之土資場均有簽單,依簽單計算清運數量,而簽單上數量並無實際丈量,而係依車輛載斗換算,依標準斗至少有14.7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惟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共計199紙,其上關於廢棄物清除實際出廠、轉運及收受之廢棄物重量(公噸)是否過磅均記載:否,而廢棄物總重量(公噸)記載:18,依此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計算廢棄土數量為3,582公噸(199×18=3,582公噸),顯與原告主張及證人甲○○證述情節不合,原告主張清運廢棄土數量達2,98
0立方公尺,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而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曾委託訴外人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該廢棄土數量,其中保安宮附近之廢棄土數量為613.17平方公尺,百吉國小附近之廢棄土數量為1,501.83平方公尺,合計廢棄土數量為2,115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5頁),上開測量成果書既係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於事發後親自到場秉其專業測量計算所得,自屬可信,應認本件系爭土地上遭傾倒廢棄土數量為2,11
5平方公尺,茲以原告委託清運單價每立方公尺1,0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清運費用共計222萬0,750元(2,115×1,000×1.05=2,220,750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就清運廢棄土之工作內容業與被告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雖無義務,惟清運廢棄土,係代被告履行對於桃園縣環保局應盡之限期改善義務,以使系爭工程儘速復工,客觀上對於被告有利,其因此產生清運廢棄土費用共計
222萬0,750元,應認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非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土費用共計222萬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運廢棄土費用,既有理由,則原告就此部分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清運廢棄土費用,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援承攬關係(即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扣減之工程款722萬0,017元,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土費用222萬0,750元,合計為
944萬0,767元(7,220,017元+2,220,750元=9,440,7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 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