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中國話」等304首錄音著作,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種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公開傳輸其著作。詎甲○○基於擅自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27日間某時起迄97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之「網路e族」網咖店內,使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架設「MTV音樂通」網站(網址:http://tw.club.yah
oo.com/clubs/MTVISVERYGOOD/)後,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電子檔以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雅虎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使不特定人自上開網站上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試聽分享,多次在上開網站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被告甲○○前因在網際網路上隱匿其真實身分,而於9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林佳蓉 」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行動電話門號(上開個人資料均詳卷)等資料,輸入雅虎奇摩網站內會員帳號申請資料欄中,偽以「林佳蓉」之名義申請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奇摩網站並因而提供「mtvisgood」之會員帳號及權利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佳蓉」及雅虎奇摩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明知「哆啦A夢之白金迷宮」、「哆啦A夢之太陽王傳說」」影片為佳鑫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佳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其視聽及著作,且可預見將上開視聽著作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連結,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非法散布上開著作,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犯意,未經佳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之「網路e族」網咖店內,將在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上開視聽著作影像檔之網路連結點,張貼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上開帳號「mtvisgood」會員家族空間內(網址http://tw.club.yahoo.com/clubs/THEKATUN),供不特定網友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免費公開傳輸或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97年度審簡字第34
8號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⑵再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中國話」等304首錄音著作,分別係華納公司、艾迴公司、豐華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福茂公司、華研公司、環球公司、上華公司、種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公開傳輸其著作,詎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並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6年2月27日間某時起,迄97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之「網路e族」網咖店內,使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架設「MTV音樂通」網站(網址:http://tw.cl
ub.yahoo.com/clubs/MTVISVERYGOOD/)後,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電子檔以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雅虎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使不特定人自上開網站上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試聽分享,而多次在上開網站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等語。⑶經比對前揭判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在:①行為手段均係先由被告在電腦搜尋下載以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音樂著作檔案後,張貼於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mtvisgood」會員家族空間內,供其網路家族之其他不特定人利用超連結之方式免費公開傳輸或下載。②行為時間均係自96年2月27日開始。③行為地點則均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之「網路e族」網咖店內。④第查:
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5日調查時供稱其於前案遭查獲(即97年2月27日)後,就未再至網咖店為上開行為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述:「(為何在97年5月25日又查獲本案?)因為被告使用一個帳號,但有兩個家族在流通,被告在前案被查獲後,沒有關閉另一個家族,所以還在流通...對於犯意單一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各情,堪認被告供述其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前往網咖店重製與公開傳輸上開視聽、音樂著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依卷附之「MTV音樂通」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向中華電信數據通分公司函詢之「MTVISGOOD」申設人資訊及來源IP等資料,亦未有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仍前往該網咖店下載傳輸之紀錄。綜此各端,足認被告係在同一期間、地點,以同一方法為前案判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訛。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自96年2月2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重製與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擅自重製罪及擅自公開傳輸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音樂電子檔案以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雅虎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試聽分享,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⑸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基於單一犯意之集合犯行,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