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地下室內,共同竊得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躍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群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分別所有之詳如附表所示物品,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請當時在現場搬運美科樂公司物品之不知情堆高機司機 何漢虎 搬運上車,得手後,將部分物品寄放在不知情之 郭先郎 在桃園縣○○鄉○○路5之2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為警循線在郭先郎回收場內起獲上開失竊物品,嗣於97年9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癸○○、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除認共同被告戊○○、證人己○○在
警詢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38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㈣有關戊○○、己○○於警詢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戊○○、己○○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戊○○、己○○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戊○○之辯述情節相互矛盾、證人己○○、壬○○、庚○○、辛○○、甲○○、何漢虎、郭先郎之證述、贓物領據、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戊○○固坦承確有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地下室內將宏達電公司、躍群公司、研華公司分別所有之詳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以500元之代價,委請當時在現場搬運美科樂公司物品之不知情堆高機司機何漢虎搬運上車,且將部分物品寄放在郭先郎在桃園縣○○鄉○○路5之2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癸○○辯稱略以:因被告戊○○告知伊要將地下室清空交付他人,必須在97年9月1日凌晨前清空,伊即請伊員工,並僱車,將詳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將地下室清掃乾淨,事後部分物品寄放在郭先郎在桃園縣○○鄉○○路5之2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部分物品放在伊位於○○鄉○○街○○○巷○○○號之公司,部分物品已賣掉,係以廢鐵價格變賣,所得僅9萬600多元,伊與被告戊○○約定給其6萬元,其餘工資、車資、請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均由伊負擔,伊之前也曾受被告戊○○之託清運同址研華公司報廢物品,致誤認此次也是相同情形,故伊確係受被告戊○○之託將地下室物品全部搬運離開,以為所搬運物品均係資源回收物品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伊係研華公司的協力廠商冠琳企業社的負責人,因宏達電公司將興華路21巷1號該棟大樓買下,要在97年9月1日交接,故研華公司己○○叫伊將研華公司的招牌從興華路21巷1號搬到興業街,還有做一些資源回收,把可以賣的東西賣掉,己○○跟伊說資源回收的東西都在地下室,伊想說將地下室的東西都清掉,可以賣掉,比較乾淨,且賣掉的費用可以當研華公司的福利金,由伊與研華公司對分,故伊委託癸○○清掉地下室之資源回收物品,伊之前多次幫研華公司清運資源回收物品,己○○跟伊說地下室的東西都是不要的,所以伊每次都是全部清空。因躍群公司賣給宏達電公司,所以要在97年9月1日交給宏達電公司,伊真的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97年10月31日訊問時供稱略以:因宏達電
公司將興華路21巷1號該棟大樓買下,要在97年9月1日交接,故研華公司己○○叫伊將地下室之資源回收物品賣掉,故伊委託癸○○清掉地下室之資源回收物品,伊之前多次幫研華公司清運資源回收物品,己○○跟伊說地下室的東西都是不要的,所以伊每次都是全部清空。因躍群公司賣給宏達電公司,所以要在97年9月1日交給宏達電公司等語,核與被告癸○○之辯解,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己○○於98年2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戊○○係係研華公司之協力廠商,之前研華公司地下室資源回收物均由戊○○清運,約2星期即清運1次,並將變賣所得扣除工錢交給研華公司。躍群公司之廢棄電腦、鐵架及其他公司等之資源回收物也會放在地下室資源回收處,躍群公司有時亦將所生產商品之成品、半成品放置於地下室倉庫、有可能被誤會為資源回收物,因該區域為資源回收區,地下室躍群公司房間有時有鎖,有時沒鎖。該大樓部分樓層係由躍群公司出租予研華公司,因躍群公司將該大樓出賣予宏達電公司,於97年9月1日交接,再由躍群公司向宏達電公司承租部分樓層,是宏達電公司要求躍群公司將地下室清空,於是躍群公司要求研華公司將地下室清空,97年9月1日要交接,伊即跟戊○○說要清理地下室資源回收物,在97年9月1日要交接,並要打掃乾淨等語。復於98年4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研華公司曾向躍群公司承租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放置40至60個棧板之報廢貨物,包含電腦、配線、機殼等,後來請戊○○將該物品運到東湖去報廢。一般人去地下室無法清楚分辨資源回收區與倉庫區,因為沒有標示。案發前那幾天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門未上鎖,因為很多公司在搬東西,進進出出。伊之前曾見過戊○○委託癸○○搬運研華公司資源回收物品等語及證人壬○○即宏達電公司專員於本院98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躍群公司將該大樓賣給宏達電公司,約定97年
9月1日交接等語均大致相符,足知本件確由研華公司己○○委由被告戊○○清理地下室資源回收物,再由被告戊○○委由被告癸○○處理,並因躍群公司將該大樓賣給宏達電公司,所以要在97年9月1日清理完畢,打掃乾淨交接給宏達電公司。且本件連研華公司己○○均證稱略以:一般人去地下室無法清楚分辨資源回收區與倉庫區,因為沒有標示。案發前那幾天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門未上鎖,因為很多公司在搬東西,進進出出等語,是被告癸○○、戊○○辯稱其等誤認應將該大樓地下室,含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全部清理完畢,打掃乾淨,於97年9月1日交接給宏達電公司,其等確無竊盜之意等語,即非全然虛妄,尤其,依卷附照片(詳偵查卷第79頁),被告癸○○、戊○○確實雇工將該大樓地下室,含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全部清理完畢,打掃乾淨,如係出於竊盜之意,只需取走值錢之鐵架等物以供變賣,斷無一併運走躍群公司之中古沙發、桌椅等不但價值較微,尚需另付費委由環保公司清運之物,並連夜趕工於97年9月1日前將該大樓地下室打掃乾淨之理,是被告癸○○、戊○○辯稱受託清運地下室資源回收物,誤認而將將宏達電公司、躍群公司、研華公司分別所有之詳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查,證人庚○○即躍群公司研發經理於本院98年3月27日
審理時證稱略以:該公司之中古儀器、測試設備係於案發前
1星期放置於該大樓地下室躍群公司倉庫,而庫存之成品、半成品、中古辦公傢具等係1、2年前即放置該處,部分物品很髒,上面堆滿灰塵,該躍群公司倉庫尚有宏達電公司、研華公司共用,失竊之成品、半成品有找到,測試設備沒有找到,辦公傢具部分有找到,部分沒找到等語,證人壬○○即宏達電公司專員於本院98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該公司於案發前1個月放置OA辦公傢俱、大型鐵架於該大樓地下室躍群公司倉庫,該物品不是全新的,但有九成新,部分辦公傢俱有找到,鋼架未找回,屏風係自龍潭找回,櫃子係自大溪找回,證人辛○○、甲○○即保全公司警衛於本院98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確有見被告癸○○、戊○○以貨車載運物品離去,證人丁○○、丙○○、乙○○於本院98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案發時持電梯磁卡出入在該地下室幫忙整理、搬運物品,部分物品紙箱上有貼「故障」、「待修」字樣,紙箱上有灰塵,東西蠻亂,並東倒西歪,且搬運過程有警衛巡邏等語,足知該大樓地下室,含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所放置之物品均非新品,部分物品很髒,上面堆滿灰塵,部分物品紙箱上有貼「故障」、「待修」字樣,且搬運過程有警衛巡邏等情,且本案經宏達電公司、躍群公司、研華公司報案後,即通知被告戊○○到案,被告戊○○隨即帶同警方至被告癸○○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場尋回部分失竊物品,再由被告癸○○帶同警方至被告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倉庫及被告癸○○之友人郭先郎位於桃園縣○○鄉○○路5之2號之倉庫尋回部分失竊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觀之被告癸○○、戊○○無視警衛巡邏,且被告癸○○並將大部分物品搬至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場,因放不下才把其餘物品放於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之倉庫及其友人郭先郎位於桃園縣○○鄉○○路5之2號之倉庫等情,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意,是被告癸○○、戊○○辯稱受託清運地下室資源回收物,誤認而將將宏達電公司、躍群公司、研華公司分別所有之詳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可知,本件確由研華公司己○○委由被告戊○○清理地下室資源回收物,再由被告戊○○委由被告癸○○處理,並因躍群公司將該大樓賣給宏達電公司,所以要在97年9月1日清理完畢,打掃乾淨交接給宏達電公司。該大樓地下室,含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所放置之物品均非新品,部分物品很髒,上面堆滿灰塵,部分物品紙箱上有貼「故障」、「待修」字樣,且搬運過程有警衛巡邏,是被告癸○○、戊○○受託清運地下室資源回收物,因誤認而將宏達電公司、躍群公司、研華公司分別所有之詳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是被告癸○○、戊○○雖有上開因誤認而將宏達電公司、躍群公司、研華公司分別所有之詳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之事實,然客觀上尚不能證明其等有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以被告2人將物品搬離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竊盜之行為,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遽對被告2人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癸○○、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