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HSIEHPANATD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陳娜娜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為泰國人,為求能入境我國工作,竟與 謝樂辰 、 高國賢 (均由本院另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決)共謀欲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臺,並經高國賢、謝樂辰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覓得亦無與陳娜娜結婚真意之 謝俊偉 (由本院另以95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後,4人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國賢、謝樂辰安排謝俊偉於民國92年3月5日前往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我國辦事處為結婚認證後,即於92年3月28日推由謝俊偉持上開在泰國結婚之證明文件,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偽以謝俊偉、陳娜娜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謝俊偉於取得配偶為陳娜娜之戶籍登記資料後,旋再向我國駐泰辦事處申請簽證,使我國辦理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將其為陳娜娜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境許可之簽證並核發該簽證,陳娜娜並於92年4月11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娜娜入境後,復於92年
4月23日,再與謝俊偉共同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陳娜娜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謝俊偉為陳娜娜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核發該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多裝潢行」及謝樂辰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旺才翻譯社」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謝俊偉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5號訊問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外僑人出境名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35號電子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
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謝俊偉、謝樂辰、高國賢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謝俊偉及謝樂辰、高國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尋正當管道入境我國,反卻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足生損害於相關機關外僑居留及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申請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又陳娜娜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並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不便,是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本案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22日即由本院發佈通緝,而被告係至98年5月19日始因通緝到案,故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4條、第216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