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子彬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子彬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子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 黃亭怡 共支付利息13萬5000元」,並補充證據「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黃亭怡需款孔急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嗣又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6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另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亦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是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事後所收取之利息,合計13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可佐(見偵卷第63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本案借款已處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1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再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考量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尚未多於實際放貸之金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

  被   告 江子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彬基於貸放重利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趁黃亭怡需款孔急之際,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光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貸予黃亭怡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年利率高達234%(9000*52

/20萬元=2.34*100%=234%),迄110年2月起改為以每月28天計算,每月利息2萬元,年利率高達120%(2萬*12/20萬元=1.2*100%)並由江子彬將本金交付黃亭怡友人 楊襄 (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黃亭怡,黃亭怡並簽發票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NO.626913號)及保管條交付楊襄轉交江子彬,江子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亭怡並按照江子彬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利息匯至江子彬提供之帳戶,自110年1月起迄同年9月間,黃亭怡共支付利息13萬6000元;嗣110年10月3日起,江子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名稱「江利」傳送:「還是妳要不要去賣我有路」、「你他媽當我們慈濟」、「還是對妳太軟?」、「妳混得好不處理沒關係我幫妳找人處理」等Line訊息向黃亭怡催討債務,致黃亭怡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亭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子彬固坦承借款20萬元予楊襄,惟矢口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黃亭怡,辯稱:我借錢給楊襄,他再借給黃亭怡,楊襄後來才說借給他朋友,我不認識黃亭怡,本來只說借1週,1週後沒還,3週後約黃亭怡出來談,她說1個月分期還2萬,總共應該匯出10萬出頭,我認為她還我的是本金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本件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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