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雯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雯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相類竊盜犯行而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五)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發還領據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58號

  被   告 楊雯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涵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見 林哲豪 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林哲豪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雯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哲豪及證人 葉書莛 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 12月08日

書記官葉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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