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仁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仁晉於110年1月間,因受友人 劉鴻政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冠匡 」之人招募,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犬」之人為首之微信群組,聽從群組內「赤犬」及「盧冠匡」之指揮,自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帳。俟翁仁晉、劉鴻政、「盧冠匡」、「赤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蔣涵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翁仁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翁仁晉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 蔣涵雨 所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予劉鴻政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因認被告就如附表所述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因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受理在案,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部分顯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從而依前揭意旨,於前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惟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與該案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1年9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桃檢秀結111偵27348字第111911504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蔣涵曲
110年初
向蔣涵曲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蔣涵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0日20時44分許
翁仁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翁仁晉
於110年2月10日20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轉帳
2萬5,100元
110年2月10日20時49分許
翁仁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於110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轉帳
3萬5,000元
於110年2月11日0時28分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款
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