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聖雯
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雯(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被告郵局帳戶作為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吳則龍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吳則龍手機門號)作為綁定之手機門號,於108年11月11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再於108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魏豪 (下稱告訴人)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助其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並要求告訴人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19時49分許,將2萬9901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③告訴人魏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115081號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FB社團看到徵才訊息,因為找工作需要,我將郵局帳戶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但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都沒有交給他人,當時我去FB找臨時工,是要去幫忙搭舞台,對方先叫我把上開資料拍給他,確定有錄取後,會在做完工作後將錢匯入該帳戶給我,我沒想太多就拍給他,後續就沒有下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客觀上僅有拍攝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行為,對方是佯稱為雇主的詐欺集團,被告實際上沒有交付其證件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沒有容認自身金融憑證管理權進入詐欺集團的行為;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十分新穎,一卡通驗證方式只需要手機就可以,這種方式在我國金融上應該算是非常嶄新形態的金融行為,不是一般社會大眾可以預見、了解到的一種金融行為,且由一卡通公司的回函資料顯示被告帳號所登記的申登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持有,被告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照片被人拿去用,被告根本無法想像,一般社會大眾也無法想像這東西會被詐欺集團另外找一個人頭手機號碼就可以取得驗證,然後開設一卡通的帳戶,本案被告是因為求職而提供上開照片資料,對於接下來會產生犯罪及其他行為,被告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③金融帳號不是機敏資料,實務上求職者提供金融帳號給雇主當作薪轉帳戶,以及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身分核對,也是非常合理正當的求職過程,這在社會上一般人求職經歷都是正常的;④本案單純是被告求職時遭詐欺集團欺騙,淪為被利用的人頭帳號,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不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如此嶄新的手法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完全沒有犯罪所得、無犯罪動機,本案無論客觀、主觀上皆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月11日,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登為一卡通LINEPay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之會員【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並綁定被告郵局帳戶,及綁定吳則龍手機門號,而獲使用本案虛擬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助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要求其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年月13日19時49分許,將2萬9901元匯入本案虛擬帳號【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綁定吳則龍手機門號、綁定被告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一第35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3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55至3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01頁)】、一卡通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含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07至4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7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至38頁)、一卡通官網介紹一卡通LINEPay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操作流程截圖(見偵卷二第101至131頁)、吳則龍手寫筆跡(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74頁)、本案吳則龍手機門號之申請資料(見偵卷二第369至37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三第75頁)、洪聖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退卷第137至143頁)、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10531182號函暨所檢附之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見易卷一第223至227、267頁)、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118161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註冊認證方式(見易419卷本院卷二第31至6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㈠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一直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見偵卷一第98頁;偵卷二第328頁;偵卷三第263至264頁;易卷二卷第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該郵局帳戶提款卡(金融卡)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所述情節,尚非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108年11月初,因在FB求職緣故,應對方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供確認身分、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以供薪資匯款之用,被告因此拍攝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後傳給對方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卷一第98頁;偵卷二第328頁;偵卷三第264頁;易卷二卷第83頁),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悖於社會上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又被告所述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情,並非顯不可採,有如前述,酌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情事,衡情,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求職過程遭騙取其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之可能性,已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及虛擬帳號之申辦流程,經一卡通公司說明如下:①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及完成註冊通過;②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係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身分確認程序如下:❶第一階段,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一卡通公司發送訊息通知,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手機號碼,惟該手機號碼不一定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❷第二階段,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正確性【由申請人自行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資料,無需提供證件影本,由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該身分資料真實性,若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及❸第三階段,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申請人可提供銀行帳戶或信用卡進行驗證,銀行帳戶驗證分兩類,其中一類為驗證銀行為一卡通公司合作之銀行(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之銀行帳戶;另一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③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持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號所需資料提供他人,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號等情,有一卡通官網介紹LINEPay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操作流程截圖(見偵卷二第101至131頁)、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10531182號函(見易卷一第223至224頁)、一卡通公司111年11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118161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註冊認證方式(見易卷二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
㈣本案虛擬帳號【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雖以被告之身分資訊申辦並綁定被告郵局帳戶,然其申辦時提供確認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吳則龍手機門號,而非綁定被告申辦或持用之手機門號,此有卷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含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09、411、417頁;易卷二第39、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7頁)在卷可稽。且依前揭一卡通公司之說明可知,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所設申辦驗證程序,於個人資料持人將其個資提供他人時,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而開立電支帳戶之情。
三、是以,本案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封面拍後傳送對方,以供對方確認其身份及確認將來薪資匯入帳戶之用,有如前述,則倘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求職過程騙取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被告郵局帳戶帳號後,冒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郵局帳戶帳號去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被告根本無從查悉、無法預見,依一卡通公司之前揭說明,該公司之驗證程序無法發現此情。故衡情,本案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集團以徵才為由騙得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冒用被告身分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
法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