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慶輝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斗簡字第34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提出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3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複丈費8,225元,共計9,99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9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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