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九九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九九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均重零點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續入監執行徒刑,迄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95年9月19日入監服刑,減刑後,至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6日某時、96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97年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甲○○因係列管矯治毒品檢驗人口,於96年8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於97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又於97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8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甲○○經警3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26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29、51頁、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卷第31、5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為警3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47頁、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卷第40頁);又被告於97年1月1日、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各1包(1包淨重0.1公克,外包裝袋重0.
2公克;1包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8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經以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17-1頁、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卷第43頁),復有該2包白粉扣案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15至17、19頁、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卷第11至14、18頁)。綜合上述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
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續入監執行徒刑,迄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毋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95年9月19日入監服刑,減刑後,至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3次,顯未戒除毒癮;⑵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⑶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再查被告於97年1月1日、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
粉各1包(1包淨重0.1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1包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8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海洛因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