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92年1月
9日與原告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於婚後因非法打工經主管機關於92年12月20日遣返回大陸,迄今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李春美到庭陳稱:兩造是在92年結婚的,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了9個月,之後被告離家非法打工被警察查獲後就被遣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在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台內警境平惠字第093010765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之事實與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已於92年12月20日被強制出境之事實相符,有該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2年1月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持續期間,被告因在臺非法工作遭警查獲,於92年12月20日強制出境,迄今已有5年餘,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產生係因被告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故其應負較大之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