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58條第2、3項所明定。被告未經核准經營廣播電台,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空軍439聯隊第20電戰大隊之合法使用無線電波,核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無非係基於經營未經核准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亦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3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其犯行已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使用,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聲請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既為當場查獲供被告發射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發射機│1臺│├──┼─────┼───┤│二│磁碟機│1臺│├──┼─────┼───┤│三│音訊切換器│1組2臺│├──┼─────┼───┤│四│麥克風│1支│├──┼─────┼───┤│五│迴音器│1臺│├──┼─────┼───┤│六│MD播放器│2臺│├──┼─────┼───┤│七│卡帶播放器│1臺│├──┼─────┼───┤│八│數位錄音座│1臺│├──┼─────┼───┤│九│CD播放器│2臺│├──┼─────┼───┤│十│接收機│1臺│├──┼─────┼───┤│十一│DVD播放器│1臺│├──┼─────┼───┤│十二│混音器│1臺│├──┼─────┼───┤│十三│天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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