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竟仍於民國96年9月4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某地,將其於96年8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6年9月5日,刊登廣告招攬代辦貸款,使丙○○陷於錯誤,表明欲請求代辦貸款後,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詐稱其所申辦之貸款,必須先存入一定款項做為保證金,才能順利撥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康逸婷 (康逸婷涉詐欺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銀行帳戶。另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14日,在080聊天室向乙○○佯稱援交需先匯款,並以前述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使乙○○陷於錯誤,匯款2千9百元到 林建平 (林建平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09號為有罪判決)之銀行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華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調查程序、公訴人於調查、審理程序中,對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未提出異議,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銀行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帳戶資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表、收款憑條、報紙廣告等,雖為傳聞證據。但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承認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申請前述電話後,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約一個月,即於屏東市網咖失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後,也於96年8月間就遺失了。遺失後,未去報案也未辦停話。當時還有好幾支電話使用云云。但查: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二支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丙○○、乙○○指述詳細,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96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帳戶資料查詢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96年9月6日收款憑條、報紙廣告等影本附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二、另查,依被害人丙○○證訴及卷附報紙廣告,被害人丙○○於96年9月5日,即透過報紙廣告聯繫代辦貸款之事(詳96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顯然詐欺集團於96年9月4日之前,即已取得並可使用被告0000000000號之電話,距被告96年8月17日申辦該電話時間僅約半個月,顯見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係使用後約一個月遺失等情,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於96年8月17日,除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外,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述行動電話之業務申請書、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詳96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97頁、98頁)。而被告在檳榔攤上班,無任何存款,甚至從屏東到臺北就訊之車資均無;亦無任何財產、職業收入或稅務扣繳資料等情形,業據被告供述詳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至71頁)。故依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職業情形,除同時持用其他行動電話使用外,再於同日(96年8月17日)申請2支行動電話,並先後於不同時、地失竊,失竊後亦未報案或申請停話,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顯然不符。況本件詐騙集團係利用報紙廣告刊登代辦借款電話(見96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29頁),若詐騙集團係利用他人遺失、失竊之電話,則於刊登廣告後即有遭申請人申請停話之可能性,而無法遂行詐騙行為。故被告所辯遺失、遭竊等情節,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綜上,本件應足認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於96年9月4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某地,主動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三、次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一般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電話門號係為便利人民生活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行動電話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時,其對於該等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應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業據提起公訴繫屬本院部分,乃係同一幫助行為,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4萬元之損害情形。並參考被告非實際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提供行動電話對詐騙行為之幫助程度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