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號
9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暨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一一三號空屋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食其煙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與亦屬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等物。
三、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四七二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燃燒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經警為其驗尿後查獲。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