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上訴人 林文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規範評價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與犯罪情節,均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上訴人於距前案執行完畢甫7月又9天,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效果對其約束力低,因認上訴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酌本案被害人 吳光宗 雖因而受傷,然未危及性命或深陷於昏迷致無法自救,又車禍地點並非偏僻而無人、車之路段,被害人亦有獲救可能等情,足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連繫救護車到場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在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既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立法目的均有別;且前後兩案相距已11月餘,伊前案既未入監服刑,即難認伊係未因前案之科刑而收警戒之效,致行再犯;另依本案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勢輕微仍可行動,現場復有其他往來車輛,無陷於不能獲救之境況,伊又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其諒解,凡此均足證伊犯罪情節輕微,惡性甚輕,然上開所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伊即須入監服刑,除將喪失任職逾30年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家人之生活亦將因此陷於困境,本件所處之刑顯違比例原則,請予撤銷發回更審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