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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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員 梃相對人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以下簡稱「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於
109年2月3日裁定(以下簡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提出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所分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區○○路○○○巷○○號,卻未收到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另外,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蔡秋慧 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並非實際住所地,況且原審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顯示「109年1月2日」之簽收人並非本人。基上,原審就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既不合法,原審裁定即不合法等語。
三、民事訴訟之送達,如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因此除另有限制外,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本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中當然包括有受送達之權限。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補充送達)。
四、本件原審於108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委任蔡秋慧為訴訟代理人(見抗告人108年7月22日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61頁),且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未限制蔡秋慧之收受文件權限,因此就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即以蔡秋慧為送達對象,送達地址則為上述委任狀所載蔡秋慧之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並於109年1月2日送達至上址,由同居之 蔡宗訓 代收,此見送達證明「同居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顯示「蔡宗訓」之印文,並由郵務人員勾劃該欄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117頁),符合上述應送達訴訟代理人及得以補充送達即由同居人代收之法定方式,足以認定抗告人於該日即已合法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是故,抗告人認為應送其住、居所地,以及蔡秋慧送達地址不正確、未由蔡秋慧本人收受等抗告理由,均不成立。
五、對於民事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述規定而言,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於
109年1月2日收受判決書起算20日,蔡秋慧雖獲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授權(見上述委任狀),且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以外之臺南市,但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仍在本院管轄區內,仍無須另加計在途期間,故於10
9年1月2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提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限,原審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