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上訴人 郭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3、2123、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庭瑋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7、8、9、13、14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7、9、13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5至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拉丁 」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敘明:上訴人固在警詢中為上開供述,然警方因無綽號「阿拉丁」者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交通工具等資料,故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民國108年4月9日、109年4月8日2紙覆函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欄三之㈡),已依據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無所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於108年1月24日遭警方查獲當時,即向警方供陳,伊與毒品上游相約將於當晚12點見面。嗣伊當日被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又當庭向檢察官反應上情,檢察官亦命書記官去電聯繫民雄分局偵查隊,然因無人接聽電話,致錯失查獲毒品來源契機。迄至同年3月5日,始由民雄分局偵查隊借提伊訊問如何查找伊毒品來源,伊則請偵查隊調閱相關路口、便利商店或高速公路之監視器,然最後均無所獲。伊既於警詢之初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因警方之疏忽致未能緝獲前手,仍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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