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非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而本案雖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被告王志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附近某燒酒雞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於同日凌晨2時搭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附近,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