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上訴人 黃建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建益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林朝木 在看守所調查及偵查時之指證、在場證人 林朝貴 在偵查中之證詞,暨卷內與上訴人自白及林朝木指證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執:伊因遭林朝木挑釁辱罵,還向伊丟鐵盆,伊忍無可忍始回丟塑膠杯,林朝木即折斷筷子,自伊左眼部位插下去,且掐住伊脖子,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將林朝木推開,林朝木不可能因此受那麼多傷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伊遭林朝木辱罵,始向林朝木丟擲臉盆,並無傷害之意,林朝木隨即上前掐伊脖子,致伊無法呼吸,伊正常反射動作必然係推開、掙扎或反擊,則客觀上林朝木自然因此受傷,如何能謂伊與對方係互毆而導致對方受傷?且伊體型壯碩,若有傷害故意,林朝木豈有可能僅受有擦傷而非重傷?是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且未逾越比例原則,請改判伊無罪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