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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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奕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61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永太 告訴被告金奕璋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8號被告金奕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城內42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之3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奕璋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3住處內,因認王永太收取之瓦斯費用不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永太,致王永太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皮下瘀青血腫2*3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奕璋固坦承毆打告訴人王永太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在整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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