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凃黃月珠 相對人 劉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
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債務緣起於抗告人之子與相對人之間,與抗告人本無關。嗣因相對人一直電話騷擾、催討,不得已兩造始約在7-11協議,並簽立相關文件,但當時因燈光不充足、抗告人視力不佳,故誤簽借據、本票。事實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