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凱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3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凱仁(下稱被告)初始就認罪,且顯示良好犯後態度,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犯下詐欺犯行,經羈押2個月,交保期間均如期出庭至判決確定執行,並無逃跑或逃避情形。又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於106年2月間車禍,造成右足距股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股骨脫位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故於2月及3月中進行手術,原預計107年2月前往醫院進行第三次手術,但因本案遭羈押已達11個月,且看守所欠缺醫療設備,以致無法接受良好復健,日後恐影響機能障礙。又被告原可於手術後1年後向餐飲工會申請補助,但因目前無法就醫開立證明。被告有2名小孩(國一及小六),須安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維良 等多人共犯,而共犯間所供述內容尚非完全一致,又尚有共犯未到案,恐有勾串之虞,且此種跨國詐欺案件類型,具有組織性,又係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詐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非輕,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
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自107年5月9日、107年7月9日、107年9月9日各延長羈押1次(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核被告對於其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雖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惟該等情事,業據本院審判量刑時已予斟酌在列;又被告所述須保外就醫乙節,業據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請其查核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覆:被告經醫師診察後,係罹患髖骨兩側膝蓋骨折,已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右膝無法彎曲,但本所無就醫紀錄,篩繼績觀察治療。102年1月1日起,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又本所醫療配備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醫師及設備配合,每日均有醫師門診,也有相當設備可供開刀等語,有該所10
7年9月27日中所衛字第1070006664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傷勢目前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甚明;又查,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103年度聲字第603號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考量其先前已有詐欺前科,竟於執畢後猶再犯詐欺等罪,且此種跨國詐欺案件類型,具有組織性,又係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詐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非輕,認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就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雖已宣判在案,為維日後案件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述,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