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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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偉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偉因竊盜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小弟在療養院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繫屬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年9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判決被告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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