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茂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茂森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茂森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江茂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106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第45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107年度交簡字第│││實││16號│41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5日│107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107年度交簡字第│││決││16號│4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8日│107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7944號│3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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