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代理人 林咸亨
紀信吉相對人旺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榮 相對人 李淑楓
周文保 薛文慶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6,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五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五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李淑楓與周文保之印鑑證明上記載之申請目的為「法院公證、提存」,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顯然有別。另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旺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又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及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乃同時為相對人等五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等五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從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李淑楓與周文保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不相符,即難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復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因本件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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