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葦於民國107年5月7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海佃店店內,因玩遊戲機台時搥機台動作過大而與鄰座之 楊永祥 發生爭執,詎陳志葦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遊戲場內之椅子歐打楊永祥,致楊永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詳警卷第6頁)可查,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因告訴人搥機台動作過大,即一時氣憤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但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椅子1把,係「湯姆熊歡樂世界」海佃店店內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